《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制定机关:
浙江省 舟山市
发文字号:
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实施时间:
202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由普陀山岛(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岛和朱家尖岛东部以及相关海域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园林绿化、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市场管理以及旅游业发展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普陀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或者委托的其他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职责。
  普陀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人民政府和朱家尖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洋渔业、民族宗教、海事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履行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与具有执法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联合执法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衔接分工。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影响,并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依法批准的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九条 除禁止的建设项目外,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区内建设活动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修缮历史建筑、宗教建筑,不得破坏原有的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风貌;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选址、布局和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建设工矿企业。
  禁止在风景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所(院)、度假村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逐步迁出。
  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危险房屋维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用途,在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普陀山岛内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破坏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和市政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建筑、经文、石刻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质地貌景观等自然资源,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
  下列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应当依法严格保护:
  (一)人文资源:以普济寺、法雨寺、多宝塔等为代表的寺庙古建筑和以杨枝观音碑、潮音洞摩崖石刻等为代表的碑刻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以梵文贝叶经、山海宫阙图、三清图等为代表的可移动文物;以双泉禅院、洛迦山妙湛塔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海天佛国石、磐陀石、二龟听法石、短姑圣迹、梅岑古道、香云古道、妙庄严古道等为代表的名胜古迹;以观音传说、观音香会、普陀山佛茶茶道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自然资源:以梵音洞、潮音洞、灵鹫峰、千丈岩、乌石塘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以古洞潮声、华顶云涛、磐陀夕照等为代表的自然景观;以千步沙、百步沙、东沙、南沙等为代表的沙滩资源;以中华穿山甲、黄嘴白鹭、獐、寒竹(观音竹)、普陀樟、舟山新木姜子等为代表的珍稀、特色野生动植物;以普陀鹅耳枥、罗汉松、台湾蚊母树和千年古樟为代表的古树名木等。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摩崖石刻和碑碣等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标志的设立组织调查评估,建立修缮、保养和监管制度。对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定期组织评估、公布,并予以保护;
  (二)对海岸沙滩、礁石岛屿、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组织调查登记,保护现有景观和空间环境;
  (三)严格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落实责任主体,建立林木养护、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
  (四)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五)加强对水资源、水环境和滩涂的保护,落实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古树名木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
  (二)以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等方式损害景物或者设施;
  (三)开山、开荒、开矿、采石、采砂、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殡葬设施区外的公共区域或者野外放置骨灰容器;
  (五)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吸烟、燃香、烧纸、点烛等违法用火行为;
  (六)违反禁飞、限飞相关规定放飞低空飞行器;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八)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在普陀山岛、洛迦山岛,禁止下列活动:
  (一)生产、经营、运输、携带、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二)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条 风景区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丢弃垃圾。鼓励旅游者将垃圾带离景区。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应当实行雨污分离、集中收集、规范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三)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
  (四)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以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干扰周围环境的设施、设备;
  (五)对空调、锅炉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六)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倡导文明敬香,建立文明敬香机制。
  敬香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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