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制定地区:
湖北省 武汉市
公布时间:
2019.08.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2019年4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对本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行政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在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整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职责和队伍,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并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开展农村、社区环境综合整治,配合做好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环境保护能力建设,保障环境保护必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装备。
第六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组织制订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完成有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约谈,或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考核评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方应当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有关内容。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
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和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控要求,结合本辖区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依法实施严格的环境准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指导受益区和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长江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长江大保护管理机制,编制长江及其主要支流市域保护规划,划定岸线控制区域,优化沿江产业布局,对沿岸各区长江及其主要支流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和考核,加大长江大保护执法检查力度,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本市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跨区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区的重点区域和流域有关区人民政府、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联席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执法、交叉执法,预防和处置跨区的环境污染事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应当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重大变动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者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排污者核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遵守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帐,并将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排除设施故障、减量或者限量生产、停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重点排污者、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相应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将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对排污者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者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污染防治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支持: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主动开展碳减排且成效显著的;
(三)开展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积极转产、搬迁、关闭的;
(五)能效和排污强度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
(六)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制造、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成效显著的;
(七)产生良好社会效应的其他环境保护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赔偿协议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以及环境污染治理等环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环境服务活动,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因违法而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排污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者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本市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推动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作为环境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排放标准,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对因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环境保护事宜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应当配备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委托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服务。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控装置的产业园区不得引进产业项目。
除在安全生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产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居民区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
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相符的项目。
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安排、布局饮用水水源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未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内驾驶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
剩余50%未阅读,继续阅读
网站说明

塑料政策数据库是非营利性的平台,您可以免费使用相关的检索功能。如发现本网站未收录的法规政策,您可以通过“在线留言”反馈给我们,感谢您的使用和支持。

本网站对法规政策的分类,除了根据常规的效力位阶(中央法规、地方法规等)之外(如在对网站所有法规数据进行检索,可以点击页面左上角的【效力位阶检索】),还设置了【议题】分类。议题分类的设置是为了让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使用者能够快速了解相关法规政策的数量、发展。议题分类可能会随着网站的更新而增加、减少或变更,如您对该分类有更好的建议,欢迎您通过“在线留言”反馈。

关于本网站议题分类的详细说明,可参见https://shimo.im/docs/M173FOA9Ok46qo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