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漳政[2004]综91号
公布时间:
2004.06.24
效力位阶:
地级市其他规范性文件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4〕综91号)

  芗城、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蓝田工业开发区:

    《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第11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改革城市垃圾处理运营方式,规范现行环境卫生服务收费项目,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及对象:芗城区、龙文区城区环卫部门服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漳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用于芗城、龙文两区生活垃圾的中转、运输、处理各环节的运营开支。道路的清扫保洁、环卫基础设施设备的专项建设、垃圾处理场的还贷、折旧、付息等费用暂由政府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城市居民征收标准:

    芗城区、龙文区城区范围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8元计征,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已交物业管理费的城市居民,按每户每月7元计征。

    (二)单位征收标准(由单位承担,统一支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在职人数(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外来建筑施工单位按在册施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三)营业性场所征收标准:

    1、饮食业(大排档、小吃店、酒楼、茶楼等按就餐和厨房面积计算)30平方米以下按30元/月·户计征,3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5元/㎡·月计征。

    2、服务业(澡堂、 桑拿、美容美发、保健等):营业面积600平方米以下按0.5元/㎡·月计征;600平方米以上按300元/月计征。

    3、娱乐业(舞厅、卡拉OK厅、滑冰场、保龄球馆等):营业面积600平方米以下按0.5元/㎡·月计征;600平方米以上按300元/月计征。

    4、食杂、电器、百货、医药、超市等其他行业:营业面积600平方米以下按0.5元/㎡·月计征;600平方米以上按300元/月计征。

    5、摊点:肉摊、水产摊按2元/摊·日计征;其他各种摊点等按1元/摊·日计征。

    6、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社、招待所等):星级以上按每张床位5元/月计征,星级以下按每张床位4元/月计征,征收额按实际床位的60%计算。

    7、农贸市场:按每摊5元/月计征,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支付。

    8、火车站:按候车室面积1元/㎡·月计征。

    (四)营运车辆征收标准:

    1、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计征,每吨2元/月(不足1吨按1吨计算),最高额为10元/月·辆。

    2、客运车辆以座位计征:面的、出租车,每辆4元/月;中巴,每辆8元/月,大巴,每辆10元/月。

    (五)建筑垃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设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征。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沿途扬漏洒泄违章行为等则由环卫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持有市(区)民政局、残联、市(区)总工会或市(区)劳动局发放的相关证件的,经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后向市环卫部门办理减免手续(半年核减一次,按实减免)。

    (一)月收入低于漳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人员;

    (二)下岗未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三)残疾人;

    (四)企业破产或停产并已报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

    减免按先征后返的原则执行。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但用户要求环卫部门特约服务的除外。环卫部门的有偿服务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以市环卫处为征收主体,实行环卫部门自行收缴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管理职能部门代收相结合的处理费收缴体系。委托代收的,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城市居民、营业性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与水费一起收缴。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向住户收缴。

    (三)其它及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市环卫处负责协调征收。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专款用于垃圾中转、运输、处理等环节产生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九条  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及个人均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按时缴纳的,将予以公布,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费单位或征费人员应按规定出具收费统一专用票据,私自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收费不给票据的,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依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征费部门及受委托征费部门凭市级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统一专用票据进行征费。

 

第十二条  征费部门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5%提取作为代收工作手续费。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征费单位及征收单位的征费行为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审查一次。凡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且已收物业管理费的生活小区负责将其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并运入附近的中转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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