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制定地区:
广东省
发文字号:
粤府〔1993〕36号
公布时间:
1993.03.02
实施时间:
1993.03.15
效力位阶:
省级政府规章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日粤府〔1993〕36号公布 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包括:

(一)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3-5%的款项,具体比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以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

第三条 前条所列款项(除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外),每年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专款专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的经费,70%用于水污染防治(其中80%为无偿拨款,20%为有偿使用);30%用于加强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

东江上、中游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拨款、贷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深圳、东莞市政府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安排使用。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应用于深圳、东莞市所辖东深流域范围内的水污染治理、水质监测、管理。深圳、东莞市的经费应分帐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村镇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下达拨款、贷款计划,可委托开户银行拨款、贷款。银行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拨款、贷款的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省政府报告当年的经费使用情况,并抄送有关市政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的有偿使用部分设立“东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独立核算,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基金主要作为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资不足部分的周转金。

第九条 拨款主要用于补助东江流域内市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项目。

对纳入东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投资少、见效快的区域整治项目,可优先拨款。

第十条 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需提交拨款、贷款申请表、治理污染方案,贷款单位还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经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贷款期限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利息、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拨款、贷款单位挪用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缴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拨款、贷款治理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拨款、贷款项目验收后,由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中用于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的部分,由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监测费用使用计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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