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地区:
辽宁省
公布时间:
1999.07.29
实施时间:
1999.07.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孽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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