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 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政府的环境保护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船污染 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 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 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 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 ⻔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 护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 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规 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 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 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 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 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划定的⻛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 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 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 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 治理,由市、县人⺠政府的环境保护部⻔提出意⻅,报同级人⺠政府决定。中 央或者省、自治区、协调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的环境保护部⻔提出意⻅,报同级人⺠政府决 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 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 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政 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 污单位进行现场检验,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 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 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 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 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 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和地方各级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 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 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 地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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