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及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江流域省际水环境保护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与汉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汉江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省汉江流域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汉江流域水资源,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以及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依法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医疗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抗生素的废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汉江流域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目录以及养殖业抗生素使用规范。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