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公布时间:
2009.11.27
实施时间:
2009.11.27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和主尺度。”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或主尺度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责令限期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逾期不拆解的,予以强制拆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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