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推动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
第二章 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活动。
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明确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为目标,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空间和产业布局,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编制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提前执行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控制要求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本市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明确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土空间保护发展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建立由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自然保护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陆海统筹的生态监测网络,对全市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实施监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体系,逐步扩大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生产总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结果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生态保护补偿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
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
环境效益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绿色产业认定、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支持环境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体系,并对海洋生态灾害发生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海洋生态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节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河湖水系、红树林湿地、岸线等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生态修复等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并与开发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分类、分期组织实施整改。
第三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全过程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整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
经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需要围填海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明确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成效、保护举措和未来行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种质资源、极小种群物种和区域特有物种,对受威胁的野生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清单,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研究和开发利用的,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保护本地物种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和补充名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引进外来物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种群结构调节等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市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景观和服务功能绿地应当实施近自然运营维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机制,推动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互联互通,优化河湖岸线和水务设施景观,提升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态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样性减少、物种隔离、迁徙障碍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环境污染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流程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排污单位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但是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工业园区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并确保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配套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三)其他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但因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饮等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环境保护责任。
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受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污染物的,由受委托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在未改变项目性质、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前提下,下列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材料的;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
(四)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
其他纳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在国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补充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排放前款规定的国家和本市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污染物排放口和周边环境实施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标准、达标要求、削减任务和考核办法。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以外,组织制定其他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交易结果调整交易双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登记。
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节 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对水功能区影响轻微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五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申请调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经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较好的工业废水;
(二)废水通过密闭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且不得影响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三)申请调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具备处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艺与能力,同意接收处理特定水污染物并保证申请调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够处理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特征以及细微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以及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禁止高排放机动车在前款规定的限行区域和时段内通行。
第六十二条 船舶在本市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六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使用单位和从事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行业名录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进行登记管理。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该平台登记。
第六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责任制度,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没有约定的,由承继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七条 纳入土地整备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照城市更新相关法规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开展已收储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承担已收储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供水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库、河道、海堤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为农业用地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质量提升,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探索实施化肥农药购买实名制。
第七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体系,公布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
列入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的,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开展地下水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海域,应当暂停审批涉该海域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类管理规范,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数据共享机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对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设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质改善目标,合理确定入海河流的环境管理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条 沿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向所在辖区的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落实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机制。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用海、用岸单位负责清理;没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海岸带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船舶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门依法对船舶压载水置换、处理和沉积物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七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者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厅等经营者和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参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贩卖机、供应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八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