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十号
实施时间:
1988.09.01
时效性:
已废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施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施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 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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