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发[1982]21号
实施时间:
1982.07.01
时效性:
已废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施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施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 

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和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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