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3修正)

制定机关:
江西省
公布时间:
2023.09.27
实施时间:
202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着力畅通“两山”转化通道,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西,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高地,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坚持系统观念,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整体性、协同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构建保护治理大格局。坚持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以“双碳”工作为引领,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五条 构建以目标责任、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生态文明制度为主体的生态文明体系,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提升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生态文明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推进多规合一。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省域空间规划编制机制,组织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融合为统一的整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推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全面推进生态鄱阳湖流域建设,构建鄱阳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综合治理制度体系,推动流域内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全面提升,形成大湖流域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模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推动能源革命,促进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推进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清洁低碳转型,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应对气候变化。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全省生态云大数据平台建设,汇聚融合全省生态文明相关数据,建立生态文明基础数据库,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应用,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治理水平。


第二章 目标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做好涉及本系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生态目标责任体系,合理规划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建立完善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完善目标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制度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合理量化考核指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进行评价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建立目标评价考核指标监测统计机制,并如实提供评价考核的指标数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结果综合运用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与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土地资源、林木及湿地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账户,健全自然资源调查全过程质量控制机制。自然资源资产核算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生态环境考核问责。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损害的,终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生态文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尊法守法意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化培育引导机制,将生态文化建设作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和文明单位(社区)、生态文明示范县(市)创建评选的重要内容,推动生态文明成为全社会共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生态文化载体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工程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整修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古民居、文物古迹,加强生态文化村镇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生态文化载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有序推进自然保护区中的实验区适当向公众开放,培育公众的自然保护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十二条 每年八月为省生态文明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水日水周、节能宣传周、爱鸟周、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弘扬生态文化,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参与生态文明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相关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学校开展生态文化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在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有关普法责任单位应当将生态文明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推进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校园、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绿色商城创建。

  推行绿色殡葬改革,新建城乡公墓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支持已建成的公墓进行生态改造。

  鼓励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节能减排、垃圾分类、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等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

  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通过专业数据库和交易服务平台,对居民的减碳行为给予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促进居民生活方式向低碳转型,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共创低碳社会。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制定促进生态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调整经济结构、能源结构、产业结构,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公众参与生态经济建设,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高效生态农业发展,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体系,建设全国绿色有机农产品示范基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森林资源和湿地等林业资源为依托,引导发展林业生态经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竹木资源深加工利用和林下经济,实现林业经济与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养殖、扶贫开发、科技推广等项目有机结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中医药等绿色低碳循环、科技含量高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绿色含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构建节能环保技术创新体系,培育节能环保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建设节能环保产业基地,壮大节能环保服务产业,形成完善的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区域实际情况,明确进入本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工业产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再生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改善能源结构,稳步提高非化石能源的消费比重。

  鼓励发展绿色交通,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新增或者更换公务用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以新能源车辆为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高绿色建筑比例;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鼓励发展生态旅游,创新旅游产品,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行政区域资源优势、产业基础,鼓励发展生物医药、医疗服务、康体旅游、健康食品、养生养老、健康管理,推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绿色金融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行业监管政策的指引下,创新绿色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绿色信贷的投放和管理力度。加快发展绿色投资,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上市挂牌,支持银行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发展绿色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资源枯竭型城市应当积极转型发展,支持发展新能源产业、生物产业和节能环保产业等替代产业,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强化重点污染物防治,推进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逐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章 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坚持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原则,开展五河两岸一湖一江全流域治理,推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功能性。

  第三十七条 长江江西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原则,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明确长江江西段及重要干流湖泊岸线开发、河湖段利用、区域开发和产业发展方面禁止、限制类目录及相应管控要求。优化沿江企业、产业和码头布局,推进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禁止非法采砂、非法捕捞、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湿地等危及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分类明确禁止和限制的环境准入要求。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开展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实行对污染源的一证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优化城乡水源地布局和保护区划定,加强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加强对城镇、旅游度假区等重点区域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污泥处置。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建设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方面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形成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机制,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实施国土绿化工程、森林质量提升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等林业生态保护工程,开展退化林修复,建立健全林业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推广生态护林员制度,推进退耕还林工作,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五河以及东江源头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可以通过赎买、租赁、置换或者其他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开展禁伐补贴和协议封育试点,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全面保护,构建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管理,科学开展退化湿地修复,严格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

  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重大工程确需占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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