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发〔1985〕76号
实施时间:
1985.06.07
时效性:
已废止
效力位阶:
中央法规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0919]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修订)[201602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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