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18.01.18
实施时间:
2018.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相关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相关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报批前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已编制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规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构)筑物:
(一)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风力发电、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设施;
(三)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设施或者建(构)筑物。
确需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安排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工程项目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形成专题论证报告,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已经建设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拆迁计划或者方案,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二)划定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采取防火、防洪、避雷、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三)加强对特殊地质地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利用和水体污染;
(四)加强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保护植被,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五)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设立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和风貌;
(六)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七)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四)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
(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设施;
(八)乱扔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活动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划在风景名胜区修建高等级公路、铁路、机场、水库、高压走廊、隧道、索道、室外观光电梯、缆车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所在地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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