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条例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境外、省内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公共服务、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方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湖北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加强特色旅游宣传推广,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管理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高端旅游专业人才;鼓励旅游企业与院校合作,加强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库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合理利用古镇古村、民族村寨,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推动农家乐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区域,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积极发掘、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打造文化旅游品牌,开展文化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第二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和物价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已取得相应等级的,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信息;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安全卫生、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