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古城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贵州省 铜仁市
实施时间:
2022.01.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仁古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铜仁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铜仁古城是指位于铜仁市中心城区内,三江汇流处铜岩周边的东山古建筑群、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江宗门半岛既有建筑群,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铜仁古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古城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规划管控等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城乡建设、消防、规划、城市管理、民族宗教、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铜仁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古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古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名录、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识、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三)负责古城公共基础设施和有关建设、修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会同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建立古城保护共管共建机制;
  (五)与古城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铜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设立由文物、文史、规划、设计、古建、消防、园林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咨询专家库。
  古城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古城保护方案、保护名录、规划,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未经论证、评审或者论证、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铜仁古城的行为。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资助、捐赠、设立公益性资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研究等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每年端午节所在周为铜仁古城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铜仁古城实行分类保护,从严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重点控制历史建筑形态、结构和传统民居的风貌,全面保持既有建筑的风貌特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应当与古城建筑风格相协调,符合古城整体风貌。
  第十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周逸群烈士故居、飞山宫、川主宫、东山寺、古城墙、古城门、古码头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其范围内的朱家大院、罗家大院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三)逸群小学、东山抗日阵亡将士纪念碑等红色文化资源;
  (四)摩崖石刻、牌坊、亭阁、古井、古树名木;
  (五)书院、文庙等既有建(构)筑物;
  (六)传统地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七)铜岩、东山、江宗门半岛、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等景观风貌;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编制、修订工作,对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古城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古城保护机构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电子数据库,进行动态监管。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现状、历史沿革、名人轶事和文化艺术特征等;
  (二)普查、研究获取的资料;
  (三)测绘、设计信息资料;
  (四)修缮、保养过程中的图文和影像等资料;
  (五)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分类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标志牌,标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年代、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重点历史信息等内容。
  标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牌。
  第十四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责任单位制度,保护责任单位由古城保护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古城保护机构收集、研究保护对象的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和实物,并接受其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铜仁古城内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所有权人负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古城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由古城保护机构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并设置保护责任公示牌。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护力度和检查巡查频次,督促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消防、安防、防雷、防蛀等设施。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不改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制定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明确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由古城保护机构公布。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传统民居损毁,不得擅自拆卸建筑构件,不得破坏建筑物主体和改变原有风貌。
  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其所有权人参照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古城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铜仁古城内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原有风貌特征进行维护和修缮。除既有公共建筑维护和修缮由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外,其他既有建筑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铜仁古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公共设施确需维护、修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维护、修缮施工前,应当将有关手续报古城保护机构备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中,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古城保护机构监督。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安全规范、文明有序、干净整洁、便民利民的要求对铜仁古城进行管理。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运用铜仁市大数据平台,建立包含保护名录、历史文化、业态项目、旅游活动、消防安全等内容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古城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古城保护机构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管线,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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