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海南省
公布时间:
2018.11.01
实施时间:
2018.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23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2018年8月24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滨海湿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确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和渔业、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依法向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省有关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名称、类型、区界、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二条  自然景观优美、生物种群丰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命名、挂牌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市级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等进行评估,科学划定游览路线,合理控制游览人数。

    第十四条  未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湿地保护小区的性质、范围和界限。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或者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本地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和热带火山熔岩湿地等稀有和独特湿地资源的保护,开展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设体现本市生态环境显著特点的湿地生态系统和景观。

    第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方式进行。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电蚯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满足防洪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维持、补充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业、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饲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渔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增加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投入,对因湿地保护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评价标准和奖惩制度,将湿地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湿地保护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畴。

    第二十四条  湿地名录中确定的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会同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巡查,制止、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鼓励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参与日常巡查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擅自命名、挂牌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湿地内电蚯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湿地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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