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海南省
公布时间:
2017.11.30
实施时间:
201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2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和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

  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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