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19.09.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

                                               2019年9月12日


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有序有效进行,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8〕4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通过协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在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与修复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费用、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州)级以上政府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选择并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依据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并于磋商方案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将磋商方案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联系方式;

(二)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三)损害事实、依据、赔偿数额或修复要求;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催告一次。经催告后仍不提交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并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有关人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等人员组成。同时商请司法行政部门、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于磋商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并指定专人记录磋商过程。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二条  磋商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束,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收到赔偿义务人提交磋商方案答复意见之日起,至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或终止磋商之日止。

第十三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第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再次进行磋商,两次磋商之间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磋商会议的;

(二)磋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意再进行磋商的;

(三)磋商双方任何一方决定终止磋商的;

(四)两个月内或三次磋商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五)赔偿义务人有非法串通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磋商的。

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六条  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提出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结束期限与监督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义务人,以及参与磋商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试行)》(鄂高法发〔2018〕5号)要求,予以受理、审查,及时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磋商协议无效的,应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应当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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