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及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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