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17.08.18
实施时间:
2018.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8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规划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五章  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规划、建设,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立市是本市发展的基本战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地位,实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改善总体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互协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永久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规划要求,细化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功能分区,科学划分城镇建设区、工矿开发区、基本农田、旅游休闲区等,并明确地域范围。
第八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城市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住建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促进城市转型发展。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等规划的编制依据发生重大调整的,原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但不得缩小原规划的保护范围、降低原规划的保护目标、弱化原规划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经济的建设和管理,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发改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经济发展,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生态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培育和发展生态产业,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深度融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工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新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构建绿色工业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建设新品种试验、农作物集成技术示范、标准化生产示范等功能区,发展智慧农业、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和创意农业,构建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优势、自然资源禀赋、文化特色和产业布局等,发展健康产业、文化旅游业、金融保险业、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研发设计服务业和信息服务业,构建生态服务业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产品,发展垃圾污水处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修复等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建设,实施循环发展引领计划,推行产业循环式组合、园区循环式改造和企业循环式生产,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循环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制度,全面推动工业、农业、建筑等领域,以及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节能减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产节水、生活节水,鼓励和引导中水回用、雨水利用,实行用水需求管理。
经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监督市场主体节约能源。
环保部门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促进清洁生产。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化绿色政绩观、市场主体强化绿色效益观、社会公众强化绿色价值观。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公益组织和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校本课程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养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鼓励企业、学校、医院、宾馆、家庭等开展各类绿色、生态、低碳主体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政务,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推广网络化、无纸化办公,逐年降低人均办公综合能耗。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将节能环保产品和再生利用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公共交通,优化慢行系统,建立快速公交、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普及清洁能源、新能源公交,实现绿色公共交通体系全覆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医疗,坚持预防为主,注重防治结合,规范医疗行为,避免过度医疗,提供安全、合理、有效、人性化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政府投资项目和非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城市规划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城市规划区符合条件的新建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新建住宅逐步实现全装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推广新能源交通工具,提倡绿色出行。

第五章  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资源开发利用和城镇化建设应当科学合理,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的危害,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筑坝拦汊、填土造地、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网箱、围网、拦网养殖水产,规模养殖畜禽;
(三)投放致使水体富营养化的物料进行养殖;
(四)其他侵占、分割水面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或者损害水生态的行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保护区范围及保护要求,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明确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的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河道、湖泊、水库污染协同治理,对跨县级行政区域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考核。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跨界断面水质生态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污水处理、土壤修复、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回收处理、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化肥农药减量、水生态环境治理等工作。
推广无动力、微动力和生态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设施高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推进畜禽粪便、尸体和废水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禁止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督促企业依据相关规范完善和运营环保设施,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化工、火电、建材等行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三十七条  经信部门应当督促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地区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按照标准强制报废,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治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运输、市政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维护保养。
(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管理,指导督促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做好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负有治理恢复责任的采矿权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爆破、破碎、运输等过程中扬尘污染和尾矿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大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力度,推进坡耕地、生态清洁型小流域治理,强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恢复植被、控制污染等措施,加强湿地保护,提高湿地功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加快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扩大森林面积、提升森林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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