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龙岩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账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账的运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科学合理核定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运距,减少市容环境影响。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依法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的属地管理及协同配合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已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从其规定。未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行业审查;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建和市政工程工地范围内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监督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的施工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及实施失信惩戒。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许可及监管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核定运输路线、时间,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五)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防、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职能与分工要求,共同抓好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交通、高速、铁路、水利、人防、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工程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置监管;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督促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智能化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四)鼓励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体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调剂利用。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取得核准文件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先行处置;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仅在工程建设施工场地内部且未超出施工红线范围进行土方平衡回填的,无需核准,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监管。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设、监理、施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围墙(围挡),落实工地进出口硬化、沉泥沙池、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并将有关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合理规划设置小区内部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中转站,并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自行委托或由村(居)委会统一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及行业监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所管理区域被非法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查处。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原则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消纳转运,不得将市外建筑垃圾运入本市;本市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建筑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运输规范等有关制度,对运输车辆实行动态管理,运输车辆有关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同时,定期开展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成立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规划布局,保障建设用地,科学设定工程建设项目标高,尽量减少土方转运量,合理建立转运网络及建筑垃圾消纳设施体系。
鼓励国有企业、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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