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
发文字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实施时间:
2019.09.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多方参与、公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   公安、卫健、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牧、水务、民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小区、单位内的私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并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经社区调解劝阻仍然无效的,由辖区办事处(镇)报告相关执法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立案查处、纠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举报、投诉奖励机制。   第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残损、脱落的,在保修期内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修补、清洁或者重新装饰、装修,超过保修期的,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葺、改善。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散发、悬挂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设置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   (三)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   (四)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确保安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五)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保护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坏城市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给予处罚:   (一)在建筑物的楼顶、阳台和窗外,堆放、搭建、吊挂等物品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影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摆摊设点、圈占公共场地等情形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割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绿化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损坏、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损坏、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施划的范围、方向等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盲道、消防和公交车辆专用通道、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在道路、公共停车场(位)、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地,占用公共资源,弃用三个月以上或影响市容环境停放车辆的,经劝阻仍然不改,或者经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拖移车辆,并保存。   第二十条 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骑乘人,应当按指定位置、区域、方向等依次停放车辆,不按规定随意停放或挤占机动车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骑车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骑离的,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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