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4)

制定地区:
河南省
实施时间:
2014.01.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减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综合治理。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前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制定落后产能以及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制定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措施;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    (三)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生物质能源、风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四)推行集中供热、供气和余热利用;    (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六)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七)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八)引导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划要求,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固体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分类收集体系和集中处理设施。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优化种植养殖结构,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应当淘汰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和包装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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