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2020修正)

制定地区:
湖南省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实施时间:
2001.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开荒、挖沙、烧砖瓦、烧石灰、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在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不得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窃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产生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废液,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在建设区内,应当建设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为燃料的大灶及锅炉,禁止尾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行。 在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燃油机动车辆行驶线路,但经过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确需连续施工经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的固定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设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在保护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人流向的具体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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