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地区: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19.09.26
实施时间:
202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  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向清江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污泥处置规定,规范污泥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污泥的收集、贮运、处理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  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垃圾处理模式,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废旧农用薄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清江流域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进绿色有机农业发展,引导建设示范基地,加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种养技术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支持创建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
    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者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禁止在渔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根据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清江流域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和规范,完成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励和支持清江流域船舶采用和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为环保型动力,新入河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
    第二十八条  清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或者处理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清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产生的残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并按照规定转运和处置。未设置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
    第二十九条  清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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