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制定地区:
海南省
公布时间:
2020.12.02
实施时间:
2021.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日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202012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目标任务,研究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森林、湿地、海洋、渔业、耕地等重点领域和国家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准。

  第六条  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公益林补偿实行国家级、省级补偿标准联动。补偿资金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管理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林等林地保护修复工作;通过采取与重点生态区域内的非国有林权利人签订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赎买。

  第七条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湿地面积、保护等级、区位重要性、物种稀缺性和特有性等因素制定。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湿、退耕还湿等重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成本、修复面积和成效等因素给予奖励。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重要湿地保护的权利人签订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八条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海湾、河流入海口、海岛、滩涂、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重点海洋生态系统。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保护需要实施退养还滩、退围还海、退塘还海等措施,对权利人退出开发利用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动开展其环境责任之外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成本及成效等因素,可以对经批复认可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给予补偿。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现状、生长规律、水产种质等方面的需要,建立休渔、禁渔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休渔时间、渔民权益损失以及禁捕渔船作业能力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补助政策,对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的渔民和企业提供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回购渔民捕捞权、专用设备报废拆解、社会化服务和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渔民和企业。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财力状况、放流数量和物种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补助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考虑耕地质量、耕地面积、水资源保障程度、粮食供求状况等因素,对调整优化耕种方式和种植结构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和生态功能的农户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各市县间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的生态保护补偿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的重点领域,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下列重点生态区域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国家公园;

  (三)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公园;

  (五)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区域;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生态区域。

  前款区域有交叉、重叠的,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范围方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活动。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由流域上下游地区自主协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间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加强指导和协调。

  流域上下游地区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生态保护改善收益、财力状况、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流域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省级财政根据生态保护考核结果、财力状况等因素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成效突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推进市场化交易补偿。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绿色金融、绿色采购等激励机制,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本省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工作,鼓励水权人通过节约使用水资源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获得相应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补偿模式,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抵消机制为核心的交易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活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保护补偿: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员会;

  (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领域与生态保护相关的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增加对生态保护补偿的资金投入,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制。

  积极引导社会捐赠和争取国际援助等社会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等事项和合理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群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等改善民生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做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绩效自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受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环境质量保持稳定或者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成效考核,将生态保护补偿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偿的单位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补偿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补偿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受偿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生态保护责任、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单位和个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依法实行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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