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补充实施方案》的通知
琼厅字〔2020〕48号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补充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27日
海南省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补充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和《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近期工作要点》(发改办环资〔2020〕334号)精神,制定本补充实施方案。
本方案是我省2019年发布的《海南省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施方案》(琼办发〔2019〕35号)的补充,在总体目标、时间节点、职责分工上两者保持基本一致,需结合本补充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一、禁止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禁止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各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二)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县政府)
(三)全面禁止废塑料进口。(牵头单位:海口海关;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四)在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所有列入《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的塑料制品基础上,进一步禁止餐饮堂食服务中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刀、叉、勺(不含预包装食品使用的一次性塑料餐具)。(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商务厅;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五)到2020年底,禁止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棉签;禁止生产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到2022年底,禁止销售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六)到2022年底,全省范围所有宾馆、酒店、民宿等场所不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可通过设置自助购买机、提供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牵头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二、推动替代品产业发展
(一)推广使用替代产品
1.加强可循环、易回收、生物降解材料替代产品研发,降低应用成本,有效增加绿色产品供应;大力推广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以及纸制品、植物纤维制品等非塑制品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县政府)
2.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鼓励设置替代品自助式、智慧化投放装置,方便群众生活。(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3.建立集贸市场全生物降解塑料购物袋、垃圾袋等替代品集中购销制。(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县政府)
4.在农业领域,加大全生物降解地膜试验示范力度,逐步开展全生物降解地膜的推广应用。(牵头单位:省农业农村厅;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二)发展生物降解材料产业
制定产业扶持政策,采用政策和经济手段,积极发展生物降解材料产业,在海口、澄迈、洋浦等地的工业园区建设生物降解材料及其制品示范区,形成辐射全球的生物降解材料产品研发、原料改性、制品生产、检测认证、进出口贸易等产业聚集区。(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各有关市县政府)
(三)培育优化新业态新模式
1.以连锁超市、大型集贸市场、物流仓储、电商快递等为重点,推动企业通过设备租赁、融资租赁等方式,积极推广可循环、可折叠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鼓励企业采用股权合作、共同注资等方式,建设可循环包装跨平台运营体系。鼓励企业使用商品和物流一体化包装,建立可循环物流配送器具回收体系。(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2.加大对绿色包装研发生产、绿色物流和配送体系建设、专业化智能化回收设施投放运营等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三、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
(一)指导督促港口码头加强船舶垃圾接收设施建设,促进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对船舶违规排放塑料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海南海事局;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加强废旧农用地膜以及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利用,研究探索建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奖励制度,提高回收利用率;规范废旧渔网渔具回收处置。(牵头单位:省农业农村厅;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三)研究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废弃物科学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牵头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政府)
(四)2020年底前完成对生活垃圾非正规堆放点、倾倒点排查整治工作;指导开展清洁海滩等行动,推进塑料垃圾清理。(牵头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位单位:各市县政府)
(五)实施《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立海上环卫制度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琼府办函〔2020〕56号),以海口、三亚、文昌、洋浦经济开发区作为试点全面启动海上环卫工作,岸滩和近海海洋垃圾治理实现全覆盖。(牵头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位单位:各市县政府)
四、严格执法监督
(一)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政策法规。依法严厉打击违规生产销售明令禁止的塑料制品,严格查处虚标、伪标等行为。(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二)严格管控入岛环节。严格管控岛外塑料制品来源,关口前移,对入岛的货运物品相关机构采取随机抽检,对不符合我省要求的塑料制品拒绝入岛,减少输入压力。(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市县政府)
(三)明确监管重点行业和对象。重点对生产类企业、物流仓储批发类企业、大型商场超市、大型集贸市场、餐饮企业、电商外卖新业态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
(四)加强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处置等环节的环境监管,依法查处违法排污等行为,持续推进废塑料加工利用行业整治。行业管理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关塑料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由其依法立案查处。对实施不力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通过公开曝光、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牵头单位:省生态环境厅,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全面禁塑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0日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财政、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动。
公众应当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积极参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
第十条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将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建立和探索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四)依法查封、扣押禁止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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