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20.12.11
实施时间:
2021.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资源及河道保护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保障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及河道保护、水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府澴河流域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二)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流域湿地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采取签订合作协议、联合执法、协同监管、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府澴河流域的保护,有权对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要求,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水质目标以及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府澴河流域实行产业项目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府澴河流域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府澴河流域县(市、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统计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符合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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