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体系,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测规范,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三年至少调查一次,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和重点排污单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需要和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并及时更新和公布;高风险行业名录应当包括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制度。支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清洁生产绩效评价,提升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减轻或者消除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控制体系。
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方可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土壤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
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
(二)及时处理生产、贮存过程中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四)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企业应当每年对矿区开展一次辐射环境监测。
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提高废弃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加油、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交易、信息交流及回收利用。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需要实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议等内容。
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排查,掌握其特征污染物、原排放方式、扩散途径以及敏感目标等,建立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的潜在污染地块清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区,采取下列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设立明显标识物;
(二)设置围栏、警戒线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员活动;
(三)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产或者停产;
(四)责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五)调整土地用途;
(六)其他必要措施。
土壤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无关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土地利用行为。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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