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地区:
福建省 漳州市
发文字号:
漳政办规〔2023〕6号
公布时间:
2023.08.17
实施时间:
2023.08.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其他规范性文件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现由芗城区、龙文区、龙海区、长泰区四个城市建成区组成。具体范围如下:芗城区东至九龙大道,西至谢溪北路,南至江滨路,北至北环城路(不含)、迎宾西路(不含);龙文区全域(郭坑镇除外);龙海区东至龙海区公交总站,西至西溪大桥,南至榜山柯坑村,北至锦江道;长泰区东至江华路,西至顺和路,南至武德路,北至政通路。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发生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督促、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联合执法,及时研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三)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行,负责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名录等相关信息,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系统更新、完善;

(四)对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第六条 各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管;

(三)负责将辖区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及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录入全市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设施建设管理,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指导房屋市政工程领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再生产品推广应用等。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对依法需办理通行审批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确定通行时间、路线等日常通行管理。

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营运行为以及超限运输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消纳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和消纳等处置活动的日常巡查检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含场地整理)前,依照《办法》第九条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本项目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委托合法合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监管流程、信用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的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地现场管理,防止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扬尘、飘洒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封闭施工,围挡材料坚固、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

(三)设置冲洗平台、沉淀池和高压冲洗设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堆放及清运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降尘抑尘措施;

(五)对裸露的土面、堆土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贮存并及时转移处置。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埋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临时市政设施等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余土必须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等防污措施,不得随意堆放,保证工完场净。

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有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根据场地情况合理建设或设置固定的装修垃圾临时收纳堆放点;临时收纳堆放点应当设立醒目的标牌,按照垃圾分类标准设置相应的分类区域,并落实分类、防尘、防渗、防溢措施。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分类堆放;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采取固定厢房式、专用回收箱式、临时交付点式(预约式)等模式收集装修垃圾,并对分类投放予以引导。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委托合法合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垃圾运输至约定的合规处置点。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制度。按产生源头分类可分为工程渣土、装修垃圾、拆迁垃圾、工程泥浆等;按组成成分分类可分为渣土、混凝土块、废弃砖瓦石、废沥青块、废塑料、废弃竹木料、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或者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现场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使用以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现场不可回收的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回收利用或者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属于有毒有害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施工企业与资源化利用企业联合体投标,现场联合作业,通过现场分类,采用移动式设备处理后就地再利用,减少工程垃圾出,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引导国有企业或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本辖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已明确的地质灾害区;

(二)重要建筑物周边区域、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三)城市绿化带、保护林区域、高速公路及城市主干道周边区域;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中除遵循《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制定安全管理方案并按方案强化消纳场管理;配备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进出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汇总相关数据报告管理部门;

(三)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

(四)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五)服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正在运营的或者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和需求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可以根据建筑垃圾需求信息合理安排、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建设的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奖补配套政策,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中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九条 非城市建成区和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各开发区(投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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