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并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欠发达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相关支出,由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的,应当由开发方、受益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自治县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山、荒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所等重要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和禁渔期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告。禁渔期间,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渔区垂钓、捕捞,不得收购、销售和运输非法捕捞的鱼类产品。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的金钱豹、穿山甲、大鲵等野生动物,禁止捕杀农作物害虫天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崩尖子自然保护区、清江国家森林公园、清江画廊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禁止在清江水域内和保护区内修建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治理排污设施的建设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因特殊原因确需设置向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排污的排污口或扩大原有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征得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在林区设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的宜林土地上非法从事开垦、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方式,组织农民参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方式,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七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防治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的耕地应当退耕。
禁止开垦25度以上(含25度)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25度以上坡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