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生态环境”。
将第三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
将第四项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
将第五项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将第六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
将第七项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将第八项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删去第九项中的“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排污收费”。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报告表”。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省级监测、考核。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环境质量和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排污费征收”。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依法”。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将第三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
(十二)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删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修改为“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船舶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主体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二十三)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二、对《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百分之五十”修改为“百分之八十”。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环境保护”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向社会公开检测过程”。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影摄像、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场所、单位、机动车进行重点抽查:
“(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二)机动车维修地;
“(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等用车单位;
“(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被投诉举报的机动车等。”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开通”修改为“公布”。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定期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修改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政府及其负责人”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物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中的“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减免费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城镇建成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网全部覆盖、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的污水零直排区,并逐步扩大污水零直排区范围。”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提高监测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