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实施时间:
202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
   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


   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
   第十二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委会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村(居)民住宅。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应当分批限期拆除或者迁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订拆除或者迁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东湖绿道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
   因建设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期满后,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经运营单位检查验收。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核心景区范围和分区分级保护范围,对风景区实施分区、分级保护,落实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相关管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协调区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作出规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风景区外围协调区从事可能涉及风景区水体、山体、植被等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重要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编制东湖水域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域水质。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东湖水域排放生产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
   风景区实行雨污分流全覆盖。在东湖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九条  在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依法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东湖周边村(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占用东湖水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动植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对水生动植物和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予以修复。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观要求,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动植物。
   东湖水域内禁止经营性养殖,禁止放养、种植对水体质量、水域生态环境有害的水生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挖、砍伐林木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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