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量监测、水资源调配和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办法,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等。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通过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横向生态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本市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将水量稳定、水质良好、风险可控的重要河流、湖泊、大中型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保证应急饮用水。饮用水备用水源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线,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已有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杀鱼类;
(六)从事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和投肥(粪)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破坏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以及与保护水源相关的其他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活动;
(七)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或者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