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
公布时间:
2020.06.12
实施时间:
2020.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下且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对象、标准、方式,统筹安排补偿资金。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倾倒粪便、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植被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三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五)水上游乐活动;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
   (七)采石、采矿、取土;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地;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泊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安置。
   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种植,已有的应当退耕复绿。
   第十五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畜禽圈舍、化粪池、垃圾池;
   (二)在饮用水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擅自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和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措施;
   (三)从事可能严重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爆破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防止水井、山泉、塘堰等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破坏。
   第十八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公路,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志、电子监控、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防止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实施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第二十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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