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
公布时间:
2018.06.28
实施时间: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

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档。

第十六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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