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
公布时间:
2021.05.12
实施时间:
2021.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者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当予以公告。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