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公布时间:
1995.04.11
实施时间:
1995.04.11
时效性:
已废止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拉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享、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轻微不需要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免予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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