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实施时间:
2022.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方法规

(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洪泽湖保护,促进资源科学利用,保障防洪、供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开展洪泽湖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洪泽湖周边滞洪区、自然保护区、大运河文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洪泽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统筹兼顾、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洪泽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生态安全的责任。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洪泽湖保护的有关工作。

洪泽湖各级河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洪泽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洪泽湖保护工作,拟订相关政策措施,确定治理目标和考核指标,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洪泽湖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洪泽湖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洪泽湖的主管部门,承担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批准设立的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洪泽湖保护相关工作。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洪泽湖的主管部门,承担同级洪泽湖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洪泽湖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参与洪泽湖保护。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绿色发展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泽湖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众参与洪泽湖保护。鼓励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活动。

第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洪泽湖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保护洪泽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洪泽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洪泽湖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范围、防洪除涝要求、供水保障要求以及措施、水域岸线功能分类保护要求、种植养殖区域以及面积控制目标、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退圩(渔)还湖措施等。

涉及洪泽湖的交通、湿地、林业、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养殖水域滩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洪泽湖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洪泽湖保护规划是洪泽湖保护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洪泽湖保护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洪泽湖保护范围和水域岸线功能分类保护要求。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预留防洪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四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洪泽湖具体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以及省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洪泽湖治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制定实施计划,并将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船只,擅自弃置清淤弃土;

(二)围湖造地、圈圩种植、圈圩养殖;

(三)新设除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设置住家船、餐饮船;

(五)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开发建设房地产,或者违法建设其他设施;

(六)在洪泽湖迎水侧水域、湖洲、滩地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七)其他缩小水域面积、侵占水域岸线、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破坏水生态和水环境的行为。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已有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应当依法逐步退出。对已有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和垫高土地地面,不得新建、扩建硬质道路、涵闸、泵站、房屋等设施;已经列入洪泽湖退圩还湖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在退出前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发展。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工业污染整治,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

第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洪泽湖堤防、滞洪区、主要出入湖河道整治,提高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整体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圩区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在洪泽湖蓄水范围内开展圩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洪泽湖洪水调度,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落实滞洪区滞洪和超标准洪水应对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确需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和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湖)、穿河(湖)、临河(湖)、穿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批准。

在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洪泽湖保护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洪泽湖保护范围内实施网格化管理。省洪泽湖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网格化管理机制运行的具体协调、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河湖公共空间治理,维护河湖公共空间的完整性。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共空间治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洪泽湖和入湖河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水生态、开发利用状况、地下水资源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每两年对洪泽湖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洪泽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统筹本地水源与引江水源,协调省外调水与省内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调度洪泽湖水资源,组织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分解下达到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洪泽湖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发布洪泽湖干旱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洪泽湖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输水通道保护,组织开展应急水源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洪泽湖生态水位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洪泽湖生态水位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洪泽湖水位接近生态水位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洪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域岸线功能区用途管制、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开展河湖水域岸线综合整治,优化整合生产岸线、整治提升生活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岸线,依法清退不符合功能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洪泽湖采砂管理实行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洪泽湖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并予以公告。

洪泽湖入湖河道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河湖和航道的清淤疏浚、综合治理等,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机制,促进疏浚砂综合利用。河湖和航道的清淤疏浚、综合治理工程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应当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疏浚砂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加强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洪泽湖水生生物资源监测,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采取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二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洪泽湖保护规划,编制洪泽湖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实施。

禁养区内的养殖应当依法退出;限养区内的养殖应当按照规划严格控制规模;养殖区的布局应当满足水域功能区的要求,兼顾近岸水域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与恢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洪泽湖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渔业资源区域、种类、期限。

洪泽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和垂钓。

第三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历史文化遗存,合理规划和建设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设施,继承和弘扬大运河、洪泽湖历史文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大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推进城市内涝治理,合理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洪泽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并分解下达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洪泽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洪泽湖主要入湖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左右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入湖河道水质未达标的,由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洪泽湖入湖河道排污口核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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