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制定地区:
安徽省 蚌埠市
发文字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实施时间:
2021.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了治理塑料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不可降解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宾馆酒店一次性塑料用品、快递塑料包装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限制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限制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禁止、限制时间、区域和行业领域实行目录管理。禁止、限制目录的制定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元共治、源头管控、有序推进的原则,分类提出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实施路径,积极稳妥推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产业指导,完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种类,逐步扩大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替代范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推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开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生产淘汰类塑料制品的企业进行产能摸排,引导相关企业及时做好生产调整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便民临时疏导点、临时摊点等场所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销售的农膜地膜加强抽检抽查,开展农业领域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商品零售场所、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餐饮企业、外卖企业、各类展会活动等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指导管理,引导督促相关企业做好产品替代。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将一次性塑料制品管控要求纳入旅游景区和星级宾馆、酒店评定评级标准,引导景区景点、宾馆、酒店遵守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管控要求。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院、诊所等医疗卫生行业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领域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快递绿色包装产品使用。
第七条  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应用,加强禁止、限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科技支撑。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九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塑料污染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抽样检验;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禁止、限制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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