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地区:
青海省 黄南藏族自治州
公布时间:
2004.02.27
实施时间: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将本文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本文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涟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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