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公布时间:
2022.05.30
实施时间:
2022.05.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2015年6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
第三条  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河流水域、沙洲、滩地发包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导,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河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调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流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具体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水工程设施保护、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护与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河流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河流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河流保护工作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问责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不低于Ⅲ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不低于Ⅱ类水域标准实施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从严核定河流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流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流排污口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时对县域内水库和堰塘进行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内从事开垦、采石、采矿、取土等开发经营活动;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垦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除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禁止占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集)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河流水资源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建立健全县域河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四)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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