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
,定期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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