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五章 特殊功能湖泊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含水库,下同)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确保湖泊面(容)积不萎缩、功能不退化、水质显著改善、生态可持续的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湖泊管理体系,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落实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加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与能力建设,加大湖泊保护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以及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对辖区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填占、污染、违建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湖泊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划,统筹湖泊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监督,协调跨区域湖泊保护纠纷,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湖泊资源的违法行为等;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污染监督管理,拟定湖泊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综合治理与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湖泊的违法行为等;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等;
(四)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等;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农业(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
(六)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养殖和违法捕捞行为等;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保护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规划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与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与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以及退田(垸、池)还湖、生态修复目标,实施保护目标的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应当高于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示。
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逐一对湖泊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示湖泊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湖泊界碑、界桩、公示牌以及其他与湖泊保护相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实施湖泊保护名录公示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应保必保的原则,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湖泊全部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管理。湖泊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湖泊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功能定位、水质目标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还湖工程增加的湖泊数量与面积,及时增补湖泊保护名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泊保护范围实施湖泊保护。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外延至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定。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不少于湖泊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限期退垸(田、渔)还湖。
第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污染源所在地相关单位建立湖泊污染源防治档案,实行一湖一档案。
污染源防治档案,应当包括所在地区可能引发湖泊水污染的材料、生产工序、生产地点等基本情况,以及对以上基本情况进行的风险因素辨识筛选、事故后果分析、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源防治档案进行污染治理,编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根据不同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范围。
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实施畜禽养殖,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实施畜禽规模养殖。
第十八条 湖泊水域应当实行人放天养。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富营养化控制,禁止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养殖、珍珠养殖。
禁止将湖泊水域承包给经营者养殖。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一体化污水、垃圾全收集、全处理、全覆盖。每个行政村、自然湾都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推进“厕所革命”,对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城乡污水经过处理后,不得低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或者达到行业要求的更高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湖泊、入湖港(含汊、沟、渠,下同)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疗废水。
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资质部门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无防渗漏措施的入湖港,运输、存储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废弃物。
禁止向湖泊、入湖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监测频率,每月至少监测一次,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水环境质量未达标的湖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湖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时间表、治污措施与责任追究,保证湖泊水质按期达标。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湖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实施情况。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湖泊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湖泊生态修复目标,建立湖泊生态修复投入、补偿机制。
湖泊生态修复目标,包括水体富营养化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减少发生“水华”水域面积和湖泊个数,食物链合理,水体透明度和感官舒适度普遍提高;逐步恢复湖滨缓冲带的结构和功能,减少水土流失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实施梁子湖水系、花马湖水系、洋澜湖水系等连通工程,构建流域生态水网,增大湖泊水体流动性,增强湖泊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湖泊生态环境改善和生态功能恢复。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态措施促进湖泊生态修复。鼓励采取种植适合地域特点的微齿眼子菜、轮叶黑藻、苦草等水生植物,重建水生植物群落,设置生态浮岛,放养滤食鱼类等措施,净化湖泊水质,促进湖泊水体生态系统良性发展。
第二十八条 推行自然生态湖岸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岸保护,清退湖滨湿地和湖泊岸线的不合理占用,减少湖岸硬化,设置湖滨缓冲带,种植乔木、灌木和草本植物,加快生态受损湖岸修复与自然生态湖岸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保护范围内山体的保护。
禁止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实施采石、采矿、取土和采伐林木等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经依法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实施采石、采矿、取土和采伐林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湖泊的影响。
第五章&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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