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制定地区:
湖北省 咸宁市
公布时间:
2019.09.12
实施时间:
2020.01.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2019年6月27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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