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2017年12月27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二)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办法;
(三)建立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四)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办法;
(五)建立生态破坏应急反应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和预警方案;
(六)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办法;
(七)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制,设立或者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农业、林业、审计、旅游、规划、南水北调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每年12月12日为十堰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实行严格管控。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从事破坏或者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
第九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实施的河湖长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保护责任主体,制定并实施考核办法,明确管理目标,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各类污染物,修复作业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落实运营保障措施,鼓励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十四条 加强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农药化肥减量化,加强农药、肥料、种子、饲料、农膜等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集中处置,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林相改造等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生态公益林征占用。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加强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封育措施,恢复湿地植被,保持湿地自然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捕猎、采摘野生动植物违法行为,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障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等本市重要矿产资源的监管保护,严格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项目,严格限制勘探开采新矿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将其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缺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
(二)铁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边直观可视范围以内,有障碍物的,最小直距必须大于或者等于二百米;
(三)饮用水水源地河流(堤)岸两侧五千米范围以内;
(四)市、县(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内;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建立动态监管体系,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在工地设置防护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实行餐厨垃圾统一收集、集中定点处理。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水库、河道、池塘以及公共厕所中。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医疗污水无害化处理,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战略,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主体功能区的建设管理,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第二十六条 建立能耗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权确权,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加强重点监管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制度,推进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积极促进清洁生产和工业废弃物的资源综合利用,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高效生态绿色农业,依法科学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完善电网建设,推广风能、光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使用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水电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实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依法实施配套绿化建设,统筹施工,限期完成。
公共建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等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选用绿色建材。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能力。
鼓励地下空间利用,将地下空间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规划。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