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制定地区:
青海省 玉树藏族自治州
实施时间:
2020.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舒适、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生态良好、美丽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城镇建成区的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事项,以及河道、地下管廊、公益设施等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协调配合、综合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
  政公用设施的运营、维护以及城镇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镇建设,建立完善智慧城镇管理平台,推进城镇管理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和
  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州城镇管理目标,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明确划分并公布本级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城镇管理职责和执法权限。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行政处罚权。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城镇管理和服务;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治理活动;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镇管理具体事务;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网络和公共交通客运、出租客运、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管线网线等设施设备的规范运行、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医院、学校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色彩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设计和城镇容貌标准,体现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以及历史传统风貌,并保持与区域和周边环境协调配套融合。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造型、装饰、色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改开门窗或者破窗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堆乱放;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改建;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构) 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的管线、箱体、杆柱、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城镇容貌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环卫人员休息场点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投入使用的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镇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及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标识标牌;
  (四)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活动;
  (五)抛洒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维护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畅通和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相关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未能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亮化要求设计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亮化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照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
  禁止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树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整修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区域内承运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段、速度遮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条 自治州推行垃圾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塑料瓶(袋)、口香糖、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堆放、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内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单位、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周边场地;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湿地、绿地、园林等防火区;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路线运行,运行途中不得随意停车。
  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从事以下活动:
  (一)非法采砂、采石、采矿;
  (二)倾倒废弃物、危险化学品和垃圾;
  (三)擅自搭建建(构) 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擅自种植养殖或者屠宰家禽家畜;
  (五)摆摊设点、餐饮、食品加工等经营事项;
  (六)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 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加气站、加油站和充电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出具选址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八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镇管理、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对城镇内流浪无主的牛、羊、犬只等动物进行收容;对死亡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管理区域内犬只的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和养犬证办理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城镇居(村)民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日常生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自行清除。
  携带犬只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大型犬应由成年人牵领并配戴嘴套。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进入。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镇管理等部门对城镇管理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居(村)民应当对自宰畜禽的废弃物进行填埋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喷漆、车辆养护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扩散、油污外溢、废水外流,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门店、住宅区、广场、公园、娱乐经营等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机关附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经营服务等噪声污染。
  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周围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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