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2018)

制定地区:
甘肃省 甘南藏族自治州
实施时间:
2018.06.27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2020年4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职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防治社会性重大疾病活动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国卫生县城与卫生乡镇、全省卫生城市(县城)等单位创建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商务、卫生计生、旅游、文广新、经信、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供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宣传栏等载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知识、文明习惯、先进典型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城乡环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户主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环卫保洁队伍或者安排环卫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职责。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建设。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各类指示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应当按藏、汉两种文字标注;旅游景区、景点和观景台的指示牌应当以藏、汉、英三种文字标注。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景区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位、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市民使用、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
  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归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限制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发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历史文化传承创新和生产生活转变,改善村容村貌,绿化美化农村庭院。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景区景点建设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结合,妥善保护历史古迹、文化标志等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负责城区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划分对地面垃圾和积水积雪定时清洁,保持干净,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饲养宠物的居民,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对景区内地面、草坪、水体、游步道、观景台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有专人负责保洁,垃圾日产日清,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医疗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处置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提倡回收利用。并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市)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环卫保洁人员,合理设置环卫保洁设施,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定期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的垃圾,保持辖区内公共区域卫生整洁。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落实村庄内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牧村道路应当定期养护、疏通边沟,路面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乡村道路晒粮打碾等现象。规范农膜废弃物处置,防治白色垃圾污染。
  第四十四条 农牧村农户应当人畜分离、柴草分离,房前屋后无垃圾,无乱泼乱倒现象,杂物、柴草、生产生活用具摆放整齐,家禽牲畜圈养,院落保持干净。
  第四十五条 农牧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分类处理,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单独回收,送交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下列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
  (一)果皮、杂草、树枝叶、餐厨等可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应当就地堆肥,或者利用农村沼气设施与畜禽粪便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二)灰渣、装修垃圾等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村庄或自然村的生活垃圾,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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