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制定地区:
青海省
公布时间:
2021.05.12
实施时间:
2021.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地级市地方性法规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当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或者将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畜禽饲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当大于一百吨/日;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当每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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